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 抗告人
- 林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智美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國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非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對於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將相對人列為再審被告,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請求。又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