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再抗告人
林昭如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文晃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下稱本件離婚事件),經該院認管轄錯誤,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79年3月25 日結婚,婚後雖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原戶籍址),惟兩造於88年間即共同偕同子女移居紐西蘭及澳大利亞定居,嗣相對人單獨返臺,自100年6月間在臺中市東勢區開業,並居住於該區,再抗告人仍繼續與子女居住於澳大利亞,原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此並經再抗告人自承,可見位於新北市之原戶籍址,已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係以:伊返臺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後,再抗告人自104 年起,曾多次回該區與伊同住,惟對伊生活不加聞問,伊帶子女出遊吃飯,從未隨行,兩造迄已分居4、5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再抗告人無履行同居意願,兩造個性觀念不合,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等為由,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兩造因長年分居,已無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堪認兩造目前之住居所,俱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相對人自100 年起居住之臺中市東勢區所在之臺中地院,自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專屬管轄權。臺中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離婚事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將臺中地院移送訴訟之裁定予以廢棄。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查位於新北市之兩造原戶籍址,已非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相對人居所地所在之臺中地院,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基於此等事實,認臺中地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專屬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中地院移送訴訟之裁定廢棄,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