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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何文晃
相對人
林昭如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65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雖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原戶籍址),惟兩造於民國88年間即移居紐西蘭、澳大利亞,並長期居住於國外,原戶籍址並已出租他人,兩造均未居住該處;嗣兩造回國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抗告人自100年6月起居住於臺中市○○區,並於○○區○○路開業門診,相對人亦搬回臺中市○○區○○○街○○莊00號之娘家居住。兩造未曾協議以原戶籍址為共同住所,且憑兩造已分居多年之事實,亦足以推翻原戶籍址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兩造亦不曾請求他方應以原戶籍址履行同居義務。原裁定認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法不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廢止原戶籍址之住所,抗告人以夫妻別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應在新北市,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離婚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俱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經查:

(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 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兩造於79年3 月25日結婚,並於88年間偕同子女移居紐西蘭及澳大利亞定居多年,抗告人返台後自100 年6 月間於臺中市東勢區開業門診,並居住於該區,相對人則仍與子女居住於澳洲,原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等語。相對人亦自承兩造原戶籍址已無人居住(見原審卷第75頁),並自承兩造為改善子女醫療及教育環境而移居紐西蘭多年,長年居於國外,嗣抗告人自行回台,相對人為使子女病情治療及教育得以延續,在國外照顧兩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調解請假書,其通訊方式就臺灣之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妹)、臺中市○○區○○○街○○○00號(母),另載明相對人本人在澳洲之地址,足見相對人亦認為因本人已居住於澳洲,故由其居住於臺灣之妹及母代為處理訴訟事宜(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位於新北市之原戶籍址,已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以抗告人返台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後,相對人自104 年起,多次回臺中市東勢區,皆與抗告人同住,對抗告人之生活不聞不問,不履行同居義務,抗告人帶子女出遊吃飯,相對人從未隨行,也從未至婆家探視公婆,兩造迄今已分居4 、5 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復無履行同居之意願,兩造個性觀念不合,夫妻無期待可能性,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見原審卷第5-7 頁)。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夫妻個性觀念不合,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足認兩造目前之住居所,俱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抗告人於100 年起即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則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亦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即有專屬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屬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位在新北市,遽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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