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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林麗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抗告人
裴祥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瓈寬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上字第2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裴祥泉(民國104 年5 月23日死亡)於同年1 月21日所立指定相對人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合代筆遺囑要件,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對裴祥泉有精神上之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由,向臺北地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412 號訴請確認抗告人繼承權不存在(下稱另案訴訟),本件民事訴訟關於相對人有無確認利益,應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抗告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已進行至二審接近準備程序終結階段,另案訴訟則甫向臺北地院起訴,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致當事人承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否毫無足採,亦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加審究,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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