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 抗告人
- 裴祥麟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瓈寬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上字第2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裴祥泉(民國104 年5 月23日死亡)於同年1 月21日所立指定相對人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合代筆遺囑要件,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對裴祥泉有精神上之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由,向臺北地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412 號訴請確認抗告人繼承權不存在(下稱另案訴訟),本件民事訴訟關於相對人有無確認利益,應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抗告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已進行至二審接近準備程序終結階段,另案訴訟則甫向臺北地院起訴,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致當事人承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否毫無足採,亦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加審究,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