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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林金吾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再抗告人
王廷俊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集義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謝秀蓉代表相對人向法院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2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第1209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及第50935 號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謝秀蓉並非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無代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倘執行法院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伊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訴外人彭新常所提桃園地院102年訴字第1657 號確認相對人與謝秀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18 號),伊非不得追加為該事件之上訴人或另行起訴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謝秀蓉行使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案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45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乃謝秀蓉是否合法代表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以系爭訴訟作為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即應釋明謝秀蓉於民國106 年間無相對人代表權之事實。觀之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訴訟歷審判決內容,系爭訴訟乃確認相對人101年9月2 日臨時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再抗告人未釋明該決議之合法性如何影響謝秀蓉於106年之代表權,況依相對人104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備查函各件,可知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14 日召開104 年度臨時信徒大會,再次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政府備查,系爭訴訟當事人並未爭執該次之選任效力,系爭訴訟之歷審判決無從釋明謝秀蓉於106 年間是否無權代表相對人之爭執法律關係,且再抗告人所稱之本案訴訟(系爭訴訟)亦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准許等詞,第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以裁定維持第45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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