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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信箱為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8 月1日駁回其上訴之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於106年8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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