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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謀焰吳青蓉周舒雁高金枝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再抗告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建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葉建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中地院有管轄權,爰裁定將該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