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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滕允潔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張台鳳
抗告人
楊蘭芳
抗告人
張泉鳳
抗告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一人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0 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下稱63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張台鳳、楊蘭芳、張泉鳳等(下稱張台鳳等)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執行。張台鳳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獲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上揭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裁定裁判張台鳳等敗訴確定(下稱終局判決),作戰局乃執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並續行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執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高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下稱第139 號)審理中,張台鳳等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張台鳳等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由,除基於假執行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外,尚包括假執行判決之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取得地上權、取得信託財產土地所有權等事由,即有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張台鳳等以之聲請停止作戰局以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作戰局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停止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斟酌系爭36、3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等規定意旨,認為作戰局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 5%計算為適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作戰局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3 年,則作戰局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382元。張台鳳等聲請停止作戰局以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爰定張台鳳等供擔保金額82萬1382元後,63516號之本案執行程序於高本院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台鳳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應以一般法院預估之辦案期限一至三審合計3年6月,以該期間相當租金總額,再按臺灣銀行三年期最高儲蓄利率 1.165﹪計算始為合理;作戰局抗告意旨以:張台鳳等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准予續行執行並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裁定已說明作戰局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為異議之訴確定前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因以之訂為供擔保之金額,自非兩造得任意指摘。又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查張台鳳等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既繫屬於高本院第139 號,尚未終結,參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異議之訴之理由,原法院依職權裁量,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亦難謂為違背法令。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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