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0號
- 聲請人
- 楊蘭芳
- 聲請人
- 張台鳳
- 聲請人
- 張泉鳳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先依未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63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執行(下稱前案執行)。嗣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下稱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下稱639號)裁定准許在案,伊並依639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前案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上開假執行判決,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判確定(下稱終局判決),相對人乃執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並續行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執行)。然伊所提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現仍繫屬本院106年重上更㈠字139號審理中,且伊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由,除基於假執行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假執行判決請求之事由外,尚包括假執行判決之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取得地上權、取得信託財產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即有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之本案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63516號前案執行,嗣聲請人以提起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依639號裁定供擔保150萬元後,63516號前案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相對人嗣再以終局判決對聲請人聲請為本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6351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先後依假執行判決及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639號裁定所停止者,係相對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前案執行程序,並不及於相對人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即本案執行程序不因639號裁定而停止,仍得續行執行,業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確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提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現仍繫屬本院106年重上更(一)字139號審理中,而其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由,除基於假執行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假執行判決請求之事由外,尚包括假執行判決之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取得地上權、取得信託財產土地所有權等事由,即有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案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等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36-2號土地)上建物遷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停止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斟酌系爭36、36-2地號為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等規定意旨,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系爭36、3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三)再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6.39平方公尺(計算式:10.65+31.49+34.99+39.74+59.28+20.24=196.39)、4.83平方公尺(計算式:2.37+2.46=4.83),系爭36、36-2地號土地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7,174元、28,816元,準此,據以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5,475,883元{計算式:〔27,174元196.39(平方公尺)=5,336,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8,816元4.83(平方公尺)=139,181元〕=5,475,883元}。另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於該期間按系爭36、3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821,382元(計算式:5,475,883元5%3年=821,382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因系爭36、36-2地號土地延後執行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821,382元為適當。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終局執行延宕3年訴訟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與上述計算重疊;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於102年10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止約2年之不當得利合計512,928元,及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約111,133元之損害,已據639號裁定審酌並命聲請人供擔保,聲請人並據此向原法院提存(詳聲證3);是本件毋庸命聲請人另供擔保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以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爰定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821,382元後,准予停止63516號之本案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