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 抗告人
- 唐怡華(即唐晞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國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國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橋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固以其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多筆醫療單據,歷經多次手術,長年無法工作,確已陷入經濟困境,無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乃未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