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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陳駿璧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抗告人
高成振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元道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查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送達該判決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6 年1月3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於再審訴狀內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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