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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

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林麗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

抗告人
邱郁溱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4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邱瀞儀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並另持債務人邱瀞儀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76號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為邱瀞儀所有,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受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邱瀞儀所有,縱令抗告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抗告人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相對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尚難排除其就該房地行使抵押權,遑論爭系房地登記為邱瀞儀所有。因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系爭房地實係其買受借名登記為邱瀞儀所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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