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邱郁溱
- 代理人
- 楊晴翔律師
- 代理人
- 吳蕙蓉律師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黃錦(下稱其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邱瀞儀(下稱其名)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4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邱瀞儀名下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借名登記在邱瀞儀名下,遭黃錦誤認為邱瀞儀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已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停止執行(案列105年度聲字第286號),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詎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持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案列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76號),並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案辦理。惟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受理在案,並追加華南銀行為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黃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邱瀞儀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後,復經華南銀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6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持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89頁)。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案列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並追加華南銀行為被上訴人,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邱瀞儀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未表明何以借名登記即有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停止執行,已難准許。
㈡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邱瀞儀名下,依上開說明,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又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優先及追及效力,縱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前,仍無從排除相對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邱瀞儀,並非聲請人,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邱瀞儀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未表明何以借名登記即有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借名登記僅有債權效力,聲請人與邱瀞儀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不得對抗相對人,況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前,仍無從排除相對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形式觀察,本件實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亦顯無理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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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目├─────┤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區│ 段 │小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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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 │377 │空白│340.09 │100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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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 │383 │空白│60.3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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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權利範圍│
│ │ │--------------------│ 合 計 │及面積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152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 │一層:40.27 │陽台:25.22 │全部 │
│ │ │383地號 │二層:41.35 │雨遮:3.99 │ │
│ │ │--------------------│三層:43.03 │ │ │
│ │ │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二│四層:43.03 │ │ │
│ │ │段285巷5號 │五層:19.21 │ │ │
│ │ │ │ │ │ │
│ │ │ │合計:186.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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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