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 抗告人
- 林政治
- 法定代理人
- 林鄭柳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博偉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所提上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法扶基金會前已終止對抗告人之扶助。抗告人固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與抗告人同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林政廣於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共1,102萬餘元;林陳梅於105年給付所得為2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共34萬餘元;林豐榮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185萬元;林雅卿名下有汽車2 部;抗告人及林佳陵、林家榆名下均無財產。是渠等除抗告人及林佳陵、林家榆外,並非無財產及缺乏經濟信用以支付本案訴訟上訴裁判費29萬8,764 元。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力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