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 再抗告人
- 楊壹棆
- 訴訟代理人
- 李璇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敏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第15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法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雖相對人前對於再抗告人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刑事侵占罪與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請求有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第15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