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 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一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一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工作收入、存款,生活仰賴接濟,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低收入戶卡為據。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以符合該標準或受領依該標準所為之補助,即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觀抗告人之存摺於民國105、106年間不乏有新臺幣(下同)逾萬元之存、提款紀錄,難認抗告人無資力負擔1,000 元之抗告費用,況抗告人亦已自行繳納該抗告費用,而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仍提出相同之所得清單、財產清單,及列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之相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該抗告費用1,000 元,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甚且,抗告人已繳納該抗告費用1,000 元,就此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