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 抗告人
- 陳 𦕎 隆
- 抗告人
- 陳 義 元
- 抗告人
- 謝陳連子
- 抗告人
- 林陳秀鳳
- 抗告人
- 陳 寶 玉
- 抗告人
- 鄭 志 鴻
- 抗告人
- 鄭 志 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上訴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中,以伊等已針對之前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之裁定多件,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於釋憲結果作成前,承審法官張松鈞、楊雅清、賴劍毅(下稱合議庭法官)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竟仍指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顯然違法。
另相對人聲明請求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屬行政權事項,民事法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合議庭法官越權審理,涉犯刑法內亂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抗告人就其前3 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確定裁定,雖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本件合議庭法官並未認為本案訴訟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因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違法。合議庭法官以抗告人第4 次聲請法官迴避,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為停止,並指定107年8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至相對人請求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民事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縱合議庭法官之法律見解與抗告人不同,亦不能執以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本件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28日審理終結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有該判決可稽,尤無抗告人再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