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陳𦕎隆
- 聲請人
- 陳義元
- 聲請人
- 謝陳連子
- 聲請人
- 林陳秀鳳
- 聲請人
- 陳寶玉
- 聲請人
- 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就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四次聲請法官迴避,依法本案訴訟程序應停止,又前三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但伊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於釋憲案結果作成前,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然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張松鈞、楊雅清、賴劍毅(下合稱承審法官)不為停止,即定於107年8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自屬不法。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屬行政權範疇,民事法院就此事項無審判權及管轄權,承審法官越權審理,破壞三權或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及法律秩序,已涉犯刑法第100條第1項之內亂罪,依上開承審法官違法事實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聲請,已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就前三次聲請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固有聲請人提出釋憲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可稽,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大
以本案訴訟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聲請人就前三次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告終結,縱聲請人提出釋憲聲請,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聲請事件終結前」之要件,是承審法官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至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第四次法官迴避後,認聲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不為停止,於107年8 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聲請人執此主張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係違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兩造間就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聲明請求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民事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爭議,縱承審法官所採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亦不能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非可取。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