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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陳靜芬張競文林恩山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伊出名於同年12月19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並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及財務管理,伊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且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領報酬。兩造再於101年7月1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101 年協議書),仍約定由上訴人籌措資金,伊負責經營管理,並於101年7月30日與軍備局續約。訴外人林鴻緒經法院選任為伊之臨時管理人,其後經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裁定解任職務,其明知已無權代表伊公司簽發票據,竟倒填發票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林鴻緒所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亦為無效。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應上訴人之會計師要求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復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追索權。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就執行ADC 案之營運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先由伊匯款至該案之專戶,迨業主計價撥付款項至專戶後,被上訴人再自專戶中提領款項返還與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借款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使被上訴人取得充足資金,進而限制伊依法隨時取回借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擔額外債務。是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屬不利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3日,為林鴻緒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難認係遭法院解任職務後倒填日期所為。上訴人係為履行其依101年協議書負籌措履行ADC案所需資金之義務,而陸續將款項匯入專案帳戶內。林鴻緒則因會計師李錦隆提出關於確保上訴人日後能取回所提供ADC 案營運資金之建議,而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因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101 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非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意,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臺北地院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依該裁定主文所示,林鴻緒在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又101年協議書僅約定共同參與軍備局之ADC案招標,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另兩造101年7月合作備忘錄第1 條,未有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義務,則林鴻緒於103年10月3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日後能取回所提供ADC 案營運資金之擔保,使被上訴人另外負擔票據債務,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認其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林鴻緒係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母公司即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於98年間受上訴人指派承接孫燕煌轉讓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事宜,可知其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其本身及上訴人均有利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逾越臨時管理人代表權限,被上訴人既不承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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