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
- 再抗告人
- 林博正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冠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 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若原裁判法院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抗告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雖持有股票、利息計新臺幣(下同) 359萬1707元,惟再抗告人高齡83歲,每月須繳納房貸 8萬7853元及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花費,且股票及不動產均遭扣押,無法自由處分,原裁定認伊並非無資力,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或信用支出或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於相對人李冠緯是否偽造本票,濫用本票強制執行制度,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原法院縱未審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