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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李媛媛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楊金西山
訴訟代理人
秦 嘉 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昌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 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5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為由,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茲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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