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楊金西山
- 訴訟代理人
- 秦 嘉 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昌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 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5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為由,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茲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