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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張競文黃莉雲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可憑。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2月5 日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591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9,26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188頁、二審卷一179頁),其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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