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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陳駿璧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宏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之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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