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鄭萬盛
- 聲請人
- 公業鄭萬盛嘗
- 聲請人
- 鄭萬盛嘗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鄭 香 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 于 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紹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鄭貴章並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其為管理人,原確定裁定認其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應以聲請人具體表明之再審事由為限。相對人李紹平前訴請聲請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鄭貴章業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備查為聲請人之管理人,在其管理人資格經法院判決否認或選任新管理人前,鄭貴章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訊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不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2 日送達鄭貴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因而維持高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聲請人所陳鄭貴章並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等情,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