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劉姐均
- 訴訟代理人
- 陳潼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勞再字第5號再審判決(下稱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所謂「醫療期間」,是否限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或應參考勞工請假規則第5、6條之規定,只要勞工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雇主應按上開規則給予傷病假,超過規定之傷病假期間,以事假、特別休假抵充後得予留職停薪,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469條之1規定。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23、29條規定,於職災期間認定前,雇主無終止勞動契約權利,應停止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為職災勞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已認定職災期間為24個月,99 年6、7 月間仍在公傷假範圍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依存證信函文義探求聲請人請假真意,率斷聲請人未請其他假種,指揮訴訟已違背法令。況聲請人於 99年6月17日、18日、21日在復健、門診,縱為曠職,亦非無正當理由,且相對人於同年6月9日同意給公傷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錯誤,縱無錯誤,亦無法免除終止勞動契約前,聲請人有14年之資遣費,原確定判決駁回該資遣費,將相對人未聲明之利益,歸於相對人,與勞基法第1 條立法宗旨有違。再聲請人係於請假中再行請公傷假,聲請人於相對人違法解僱時,僅有19日病假紀錄,仍有l1日之病假,縱聲請人已請滿30日病假,相對人刻意不通知不准請假,則聲請人於 99年6月15日以後未上班,係誤認自己仍有病假或其他假種得以抵充,或相對人核准其請假或準備與聲請人商談留職停薪等情況,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及「曠工」之要件,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及經驗法則之違誤。再兩造達成系爭和解,與本件資遣費請求是否重覆,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 條第1項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 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 5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實係就該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自99年6月9日起無以職業災害作為拒不提出勞務給付之理由,且於同年月16日至同年 7月13日間之公傷假申請,亦未獲相對人核准,復未依規定請事、病假,因而認定聲請人自同年6月17日起連續曠工3日,相對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聲請人所主張適用勞基法第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 5、6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殘廢補償失能日期間得正常工作,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5 號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