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裁定(104 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項係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9月5 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10月5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4日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本院乃以104年12月3日104年度台聲字第147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誤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漏未救濟,應予廢棄等詞,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