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大億寢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棉
- 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謝銘
- 法定代理人
- 張謝鑫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萬7,597元,係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在送貨途中,於民國102年3月5日13時40 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都會公園前台一線北上341.9 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亦未作好警示措施之訴外人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工地圍籬及工地內之怪手,致受有頸椎第1至第4節脊髓完全損傷、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急促、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該條項各款所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時無法請領失能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不能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失能補償金180萬元及第2項之失能補償1次金6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是以,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雖經治療,仍四肢癱瘓,工作能力減損100% ,失能等級為第一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6,900元、治療期間共319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1萬9,000元、殘廢補償180萬元,共計213萬5,900 元,抵充被上訴人所獲團體保險理賠金202萬3,49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餘額為11萬2,403元。上訴人應賠償240萬元損害,扣除前揭11萬2, 403元及上訴人先行給付之慰問金13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15萬7,597元。鎮遠公司等固已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450 萬元及特別補償基金發給被上訴人207萬480元補償金,但鎮遠公司等之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抗辯應免除伊債務等語,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7,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故勞工基於同一職業災害得請求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得請求之上項損害,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審亦認二者得為抵充。果爾,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213萬5,900元,得請求之勞保賠償為240 萬元,自應以其全額213萬5,900元為抵充,乃竟僅抵充11萬2,403 元,自有可議。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2項係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 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 次金。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0萬元,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上訴人賠償60 萬元,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領鎮遠公司給付之450萬元和解金及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207萬480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害,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