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 上訴人
- 陳樂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維冠(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怡如(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啓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松山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重劃會,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25-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塔,同段第225-11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計畫道路用地(編號A、B部分)及學校用地(編號C部分),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有拆除之必要。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月霞(106年4月28日死亡)協調不成,臺中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等情,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未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同意,與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第3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王松山等人召開,所為選任理、監事及其他議案之決議,均屬無效。第3 次會員大會依修正後之章程選任理事13名、監事3名,與第1次會員大會訂立之章程有違。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未經理事會協調、或報經主管機關調處,不符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0 條、第11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再由籌備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選舉理、監事之方式,則未規定。被上訴人籌備會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依章程第10條、12條所定為無記名投票,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之方式,選定理事、監事,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即已成立,難謂有違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次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之1 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辭職,王松山及其他連署人依序於100年8月24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2日,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 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發函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請求理事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26日函覆,若重劃會未召開會員大會,同意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辦理。王松山及其他連署人發函對象雖為重劃會,但內文均指明依上開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難謂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依修正之章程選任理事13人、監事3 人,並無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理事會組成之最低人數7人之限制,13名理事所推選之理事長即王松山,尚難認為無效。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重劃區內計畫道路用地(編號A、B部分)及學校用地(編號C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該地上物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自屬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關於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劉月霞與被上訴人協調不成,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亦於103年5月30日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而補償金之提存與重劃會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不得以尚未領取補償費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按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重劃區於96年9月26 日第1 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成立重劃會,該會聲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謂:申請核定一案,同意辦理。嗣該第1 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請辭,王松山等人申請召開第3 次會員大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召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1日檢送修正後之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名冊、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2月27 日函覆同意辦理,有被上訴人籌備會96年10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函、王松山等人100年8月24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2 日申請函、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06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47頁以下、第174頁、原審卷第120頁以下)。
上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則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未合法成立,或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