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3號
- 聲明人
- 陳樂芳
- 聲明人
- 陳維冠
- 聲明人
- 陳怡如
- 共同代理人
- 張啓富律師
- 相對人
-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松山
上列相對人與劉月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明人因劉月霞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陳樂芳、陳維冠、陳怡如為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16日宣判。被上訴人劉月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6年4月28日死亡,而陳樂芳、陳維冠、陳怡如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劉月霞之繼承系統表及陳樂芳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劉月霞之繼承人陳樂芳等3人於106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