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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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關寶琴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安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童寶環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連豪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 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寶環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就系爭土地及及其上建號1018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曾以其與童寶環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童寶環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童寶環將426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該請求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論斷系爭契約為真實,上訴人與童寶環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爭點,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1等證據資料係前案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且得使用之證物,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童寶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仍無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應受前案對是項爭點效所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連豪應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童寶環所有,童寶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等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