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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李文賢陳毓秀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訴人
鄭隆盛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
鄭隆文

      鄭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鄭正喜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0 年3月5 日就鄭張禎祥之遺產分配及繼承登記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鄭正喜所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現整編為○○○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正喜,而鄭正喜於101年4月11日死亡,伊為唯一之繼承人等情。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99,及系爭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667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鄭正喜及伊2 人於82年10月13日就鄭張禎祥所留全部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三人平均繼承各3分之1。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指將來系爭土地分割時,將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分割給鄭正喜。鄭正喜自80年3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起,即得請求伊等履約,上開請求權至95年3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縱有於103年6月9 日及12月11日向伊等為請求,伊當時不知時效問題,顯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322、328地號土地原為鄭張禎祥、鄭正喜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鄭張禎祥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10分之1,鄭正喜、鄭炳煌、鄭隆文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30分之1 ,鄭張禎祥於79年9月1日死亡,82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鄭張禎祥於系爭322、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10分之1,分割登記鄭正喜及鄭炳煌、鄭隆文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12分之1、30分之1,加計鄭正喜、鄭炳煌、鄭隆文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30分之1後,鄭正喜、鄭炳煌、鄭隆文於系爭322、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6分之1、15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遺產之分配:亡鄭張禎祥遺下之不動產、現金、承租之三七五耕地等全部遺產,均由甲、乙、丙方(即鄭正喜、鄭隆文、鄭炳煌)平均共同取得及使用。」

第3 條約定「遺產中及乙(即鄭隆文)、丙方(即鄭炳煌)已登記所有名義之部分土地,現由甲方(即鄭正喜)建屋使用(門牌號○○路0段000巷12-1 號),乙、丙方同意其使用部分全部歸屬甲方一人所有(使用位置如後附圖),現因法令規定無法登記予甲方名義,嗣後如因法令變更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時,乙、丙方應無條件將甲方應有部分登記于甲方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擔,確實地號及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確定後為準」。系爭建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圍牆、花臺、庭院、擋土牆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可稽;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文義,參以證人即鄭隆盛配偶呂季芳之證言,該約定係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含鄭正喜自己應有部分),應屬於鄭正喜所有。故系爭協議書第1 條先申明就鄭張禎祥之遺產為平均分配之意旨,並為確保鄭正喜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因當時並未經地政機關進行測量,不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哪些地號之土地上及所占面積,避免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進行分配之後,鄭正喜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無從取得足夠之應有部分比例,再以第3 條約定就分配之遺產及現由被上訴人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就系爭建物所需使用之應有部分比例,鄭正喜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鄭正喜所有。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位於系爭32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5平方公尺,於系爭3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可稽。系爭32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5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系爭322 地號土地面積按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為4050分之485,鄭正喜當時於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亦即為4050分之675 ,已足夠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比例,鄭正喜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於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另系爭328 地號土地面積為48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系爭328 地號土地面積按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為489分之84,即4890分之840,鄭正喜於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即為4890分之326,鄭正喜於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比例為 4890分之514,被上訴人應各負擔4890分之257,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90 分之257。又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現因法令規定無法登記予甲方名義,嗣後如因法令變更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時,乙、丙方應無條件將甲方應有部分登記于甲方所有…」,然若事實上當時法令規定並無禁止移轉登記之情事,僅締約當事人誤解者,非屬法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則請求權既屬可行使,仍應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覆:「經查本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為保護區,而前開地號土地之地目迄今分為『田』、『溜』,是本案322地號土地於斯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即72年8月1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3條第11 款等)之限制」等語。系爭328 地號土地雖劃定為保護區,然地目非屬「田」、「旱」,非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不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系爭322 地號土地雖屬耕地,然鄭正喜及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具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鄭正喜,未增加共有人人數,亦未成立新共有關係,不在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列。何況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辦理農地繼承登記,仍須有自耕能力,而鄭正喜及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鄭張禎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10分之1部分,分割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30分之1,並無不能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事。是鄭正喜於80年3月5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得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於95年3月5 日即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證人林寶秀、呂季芳之證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請求權時效表達意見,難認其等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後承認該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99,及系爭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667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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