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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訴人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三人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之清算人邱文俊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屬行使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權,經其餘清算人事後追認而為合法執行清算事務。系爭債權縱為東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其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因被上訴人係屬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就指摘原審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錯誤,及審酌合乎該條但書情形違背法令部分,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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