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 上訴人
- 洪翠鄉
- 上訴人
- 黃浩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奇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元德
- 被上訴人
- 莊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黃楷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莊家俊看診,隔日晚間至嘉義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9日凌晨轉診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敗血症、自發性腦出血、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當日死亡。黃楷智於同年月17日至嘉義醫院就診時,症狀描述為頭暈,最近間歇性合併嘔吐,疑低血糖;而頭暈及嘔吐為家醫科門診之常見症狀,即非特異性症狀,無法僅憑症狀就能診斷或臆測出病因,在臨床上大多做症狀治療及觀察,並不會進一步檢查,是莊家俊對黃楷智之診療與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難認其就黃楷智之死亡有醫療過失行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莊家俊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及嘉義醫院有何因執行醫療業務,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黃楷智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第一審法院已說明無必要訊問於106年3月17日跟診護理師之理由,原審未予訊問,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