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 上訴人
- 林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耀昌
- 被上訴人
- 張勝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母林滿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31年 9月14日與張朝幸結婚,生有被上訴人張勝二,嗣張朝幸遭日本政府徵召至南洋作戰,伊係林滿妹自宋新春(於00年0月0日死亡)受胎所生,自幼經宋新春撫育,伊與張朝幸無血緣關係,戶籍謄本並記載「父不詳」,宋新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爰對張勝二求為確認伊與張朝幸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二審追加),並依民法第1067條第 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求為宋新春應認領伊之判決。
張勝二則以:張朝幸之子僅伊1人,上訴人之父確實稱係宋新春等語。
苗栗縣政府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載「母林滿妹」、「父不詳」,依張勝二所述,上訴人出生於林滿妹結婚入籍至71年間張朝幸可能死亡之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婚生推定為出生時母之夫張朝幸之子,不因戶籍資料記載為「父不詳」而受影響。其次,上訴人自承自幼即知生父為宋新春,上訴人已逾96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成年後2年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已確定婚生推定為張朝幸之子,為保障婚姻安定性,避免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認領之訴加以推翻。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增列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第 3項明定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期間。同日修正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僅就夫妻已逾民法修正前所定期間得提起否認之訴者,規定得於修正施行後 2年提起之,惟對於修正前不得提否認之訴之子女,未於施行法增訂其修正後得提起否認之訴期間,並於施行法第8條之1 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故子女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規定雖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併此敘明。」。觀法務部前於93年2月11 日函陳報行政院之修正草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與修正後內容相同)之說明3 記載「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並於第四項規定『至遲應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其規範目的在於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並為避免子女於成年後二年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逃避扶養其法律上父親之義務,故子女縱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規定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修正施行後如已逾二十二歲,依上開理由,應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可知該次民法修正雖增列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立法者於施行法中僅特別就夫妻部分放寬於修正後 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之訴,而未及於未成年時知悉非為婚生子女於修正時已滿22歲之成年子女。準此,於修法前未成年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年滿22歲子女,本非得依修正後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者,自無否認之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前開民法增列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及其除斥期間規定,既係立法者為平衡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而來,倘非婚生子女未能依該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自應限制其提起確認與法律上父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則有關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規定,將成具文,該限制並未違反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587號解釋理由意旨。查上訴人係其生母林滿妹與張朝幸婚姻關係存續中之50年間年出生,自幼知悉其生父非張朝幸,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於96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1063條第2項增列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時,已年滿22歲,仍不得依該修正後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原審以上訴人已逾子女成年後 2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持理由,固有未當,然與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復謂因上訴人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與張朝幸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認領之訴,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