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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周舒雁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訴人
黃智遠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王○進
被上訴人
李○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至東南街,適伊之子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王○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李○滿因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1萬2350元,得請求扶養費90萬3911元,另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損害200萬元;被上訴人王○進得請求扶養費76萬8324元,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損害150萬元,伊2人依序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下稱補償金)100萬1118元、100萬1117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李○滿219萬144元、給付王○進124萬2206元,及均自104年3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韜騎乘機車沿東南街行駛至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所致,伊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王○無照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與王○機車碰撞,王○因而受傷致死,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對之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向被上訴人分期支付150萬元確定(下稱刑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沿雙黃線騎乘機車,機車車身呈左傾姿態,並在停止線前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致撞擊直行之王韜車輛,為肇事主因;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及國立交通大學亦作成意見一致之鑑定結論,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於路口停止線前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王○機車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為有過失。依證人黃宣豪之證詞及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沿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非沿東南街53巷騎乘至系爭路口並闖越紅燈。又依兩車在事故現場所留刮地痕、車損情況,益徵兩車發生碰撞時,上訴人機車非處於靜止狀態,而係於左轉彎時撞擊在直行之王○機車。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上訴人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王○縱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仍不足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李○滿因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1萬2350元,核屬必要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王○進為53年2月28日生,於王○死亡時為48歲,獨資經營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下稱日達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104年度所得約15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89萬8800元,堪認其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其年滿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李○滿為55年8月○日生,於王○死亡時為46歲,擔任教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10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446萬7233元,基於同上理由,堪認其於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於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王○進、李○滿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74年、21.07年,其二人互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二女王甲、王乙,王○對王○進、李○滿之扶養義務各為1/4。參酌新竹縣101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906元,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王○進、李○滿得請求上訴人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7733元、90萬3911元。被上訴人為王○之父、母,渠等突遭喪子之巨大變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王○死亡時年僅17歲,為家中獨子,被上訴人上開職業、財產狀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碩士研究生,101年度所得22萬80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事,認王○進、李○滿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200萬元為允當。王○進、李○滿已領取補償金100萬1118元、100萬1117元,及上訴人依刑事判決各給付2萬5000元,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2206元、219萬144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王○進係53年2月○日生,獨資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104年度財產總額為589萬8800元;李○滿為55年8月○日生,擔任教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104年度財產總額為1446萬7233元,渠等於年滿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究存有何項事由,可推認渠等年滿65歲後,其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以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免率斷。又原審既認王○進、李○滿係自年滿65歲始得請求王○扶養,即渠等受扶養係分別始於王○死亡後之16年3個月餘、18年9個月餘,則渠等請求一次給付按每月2萬906元計算17.74年、21.07年之扶養費,除應扣除17.74年、21.07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之中間利息,原審未予扣除,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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