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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訴人
徐翠陽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月6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娘家親友固無熱絡互動,亦有婆媳問題,然婚姻關係之主體係兩造,配偶與自己原生家庭親友之相處問題,非不能透過增加友善互動等方式為修復。至兩造多次因細故爭吵,確有未經深慮而為破壞夫妻或親子情誼之舉動,然此等爭執,在一般婚姻關係中並非罕見,自客觀而言,亦非婚姻生活中無法溝通解決之事項。參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家庭改善計畫、上訴人亦提出教養計畫手冊,足認兩造皆具備解決婚姻僵局之能力,感情裂痕亦可藉彼此檢討協調而改善。佐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表達願多方改進以維繫婚姻之意願,若上訴人亦能釋出善意,目前互動不佳之窘境實有轉圜之空間。綜此,依客觀之標準判斷,尚無從認定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難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依審理結果已得心證,認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行使此職權,難謂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違背法令之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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