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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陳毓秀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訴人
陳榮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上訴人
甘秀蓮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6月23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投資「吳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可分配得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住8 」或「住15」之抵費地面積共200坪(每坪4萬元計算)。詎上訴人因見土地價值高漲,除片面解約,並將土地讓與他人,已屬給付不能,致伊受有土地增值之履行利益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280萬元及自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參與系爭重劃案可分得土地之位置無法特定,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交付投資款,致伊無法取得「住8 」或「住15」之土地,業經伊解除契約,並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款,被上訴人未付分文,竟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揚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景公司)辦理系爭重劃案,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投資 5,600萬元(每坪3萬5,000元計算),並分配得抵費地面積權利 1,600坪。

揚景公司應按上訴人投資比例平均分配系爭重劃案之抵費地權利,其分配位置由揚景公司指定之。嗣上訴人獲湖口鄉吳厝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推選為理事長。兩造於99年 6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共計800萬元(每坪4萬元計算),分配得抵費地面積權利共200坪,配地如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住8」或「住15」,被上訴人同時支付第一期款 16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第二至四期款項依序於重劃會召開大會完成、開工許可文件取得、配地准予公告文件取得過戶完成時付款,有系爭協議可稽。上開「住8 」或「住15」(其後實際規劃為「住7 」、「住13」),重劃後登記為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揚景公司將該7筆土地於102年6月21日移轉登記為與其亦有投資合作協議之第三人甘信男及黃建聚所指定之人林美秀名義,上訴人則另分得非屬「住8 」或「住15」之抵費地 1581.39坪,亦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寄送系爭協議約定之第二至四期款共6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並將上開支票連同第一期款支票退還被上訴人。查兩造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取得「住8 」或「住15」之配地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

依系爭協議第 6條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繳付所投資股金期款,應於15日內繳付,逾期視同放棄後續投資相關權利,被上訴人未出資之股權歸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並未依約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投資款,係於被上訴人寄送 640萬元支票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自非適法。按權利之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53條亦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之義務分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投資金額800萬元;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住8或住15配地計200 坪抵費地權利,並使其嗣後取得抵費地之權狀,屬抵費地權利之買賣。上訴人已不能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義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4日已向上訴人為請求,是其主張以1647地號等7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 102年6月21日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之時,應屬有據。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 7筆土地於斯時之市價,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每坪至少可獲利6萬4,000元,是其依系爭協議及系爭重劃案可得預期之客觀利益為1,28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依第 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此係指法律效果而言。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仍各不相同,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原審認兩造間為抵費地權利之買賣,倘屬無訛,則其始謂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繼又謂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此論斷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前後已有矛盾。且倘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僅須證明契約之存在及損害之發生,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原審就此未遑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究竟係依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業經發回宜併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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