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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請求履行契約(含主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訴人
洪 金 山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宗律師
上訴人
楊 順 宏
上訴人
楊 順 開
上訴人
楊 順 隆
上訴人
楊 和 惠
上訴人
楊 富 惠
上訴人
王楊媛惠
上訴人
楊 順 宇
上訴人
楊 雅 惠
上訴人
楊 順 旭
上訴人
楊 玲 惠
上訴人
楊 順 兆
上訴人
楊 易 渝(原名楊智惠)
上訴人
楊 登 惠
上訴人
楊 芸 惠
上訴人
朱 美 蓮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憲 鑑律師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 俊 騰
訴訟代理人
洪 明 立律師

      張 智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含主參加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開、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易渝、楊登惠、楊芸惠、朱美蓮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洪金山之上訴及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開、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易渝、楊登惠、楊芸惠、朱美蓮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訟主張: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上訴人楊順宏以次14人(下稱楊順宏等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4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伊。詎楊順宏等人竟於同年 1月21日與上訴人朱美蓮(下與楊順宏等人合稱朱美蓮等15人)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朱美蓮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信託有害於伊之權利,並因上訴人即原審主參加訴訟原告洪金山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致楊順宏等人無從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間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楊順宏等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洪金山於原審以朱美蓮等15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其對楊順宏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並辦理公證,且已通知各出賣人,該債權讓與合法生效。被上訴人與謝清忠之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謝清忠於99年11月19日因誤信陷於錯誤始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梓柔簽訂合作契約書,謝清忠已於100年9月21日撤銷該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清忠間存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侵害伊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於伊給付楊順宏等人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楊順宏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朱美蓮等15人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楊順宏等人合法解除,謝清忠並無系爭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或洪金山,況謝清忠與被上訴人,或與洪金山間之債權讓與實際上均為契約承擔,在未得楊順宏等人承認前,對楊順宏等人不生效力;又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無損於楊順宏等人之財產,復發生在謝清忠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或洪金山之前,被上訴人與洪金山自無因伊等間系爭信託行為而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就主參加訴訟則以:系爭債權讓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謝清忠亦非陷於錯誤而讓與伊系爭債權等語置辯。

原審以:(一)本訴訟部分: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簽發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系爭契約約定買方應於99年8 月20日雙方備齊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契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付清完稅款2060萬元。而楊順宏受系爭土地其餘出賣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有不動產處分委任書1 份可證,依其分別於同年月21日、24日寄發予謝清忠之存證信函所載,其曾催告謝清忠於函到3日或5日內給付用印款。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完稅款以稅單核定並繳納完畢為付款條件,且未約定買方應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各期款項,又買方係於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以黃家閔個人支票支付簽約款1000萬元,楊順宏等人亦在該處同意收受。

證人陳姿君並證稱楊順宏與代書於99年 8月20日前來收取用印款,且不同意謝清忠延1、2天付款,其就請楊順宏回去依契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5日,買方提出1574萬元支票,賣方以該支票非銀行現金而拒收,經其協調後,雙方決定買方於8月30 日以前提出銀行現金支票支付用印款等語。楊順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案偵查中亦供稱被上訴人曾拿個人支票支付用印款,陳姿君於99年 8月27日通知其買方已準備用印款之銀行支票各等情。暨卷附黃家閔為發票人之1574萬元用印款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 99年8月27日之1574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堪認買方依約定於99年8月27日將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陳姿君律師,轉知楊順宏領取,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在楊順宏99年 8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之 5日期限內,尚無給付遲延,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楊順宏等人主張因買方未依約付款而以99年9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取。謝清忠雖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志佳,惟嗣於同年 3月14日與陳志佳合意解除該債權讓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2份可佐。

謝清忠已自陳志佳取回前開債權,其於同年 2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自始有效,並已於同年月17日通知楊順宏等人。又洪金山自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尚運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合夥關係,謝清忠僅為買賣名義人等情,另審酌被上訴人以其弟黃家閔個人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謝清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背信案件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尚運共同購買,其僅是出名,被上訴人要其寫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就寫了等語,暨謝清忠於99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梓柔之簽訂合作契約書表明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1000萬元係向高梓柔借用,日後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意由高梓柔指定登記人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蔡尚運合夥而推由謝清忠為買賣名義人,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支付1000萬元價金權利而自謝清忠受讓系爭債權,謝清忠基於買賣契約名義人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確實有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謝清忠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之存證信函以其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債權讓與契約,無足採取。依同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記載,謝清忠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 294條規定,為得讓與之債權,且已通知楊順宏等人,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應屬合法有效,楊順宏等人抗辯前開債權讓與契約為債務承擔云云,無足採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楊順宏等人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再查,楊順宏等人為委託朱美蓮處理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糾紛,於 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朱美蓮,致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因信託法第12條規定,無法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受讓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於法有據。(二)主參加訴訟部分:謝清忠固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洪金山,洪金山並已通知楊順宏等人。惟謝清忠已將包含該請求權之系爭債權合法有效讓與被上訴人,謝清忠嗣將之再度讓與洪金山,乃就被上訴人受讓之權利為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洪金山依該請求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朱美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由楊順宏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就本訴訟部分,維持第一審就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朱美蓮等15人之上訴,就被上訴人二審追加之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楊順宏等人系爭債權存在,就主參加訴訟,則駁回洪金山之訴。

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部分):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查系爭土地雖經楊順宏等人信託登記予朱美蓮,然該信託行為是否積極的減少楊順宏等人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楊順宏等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乃原審未遑詳究,徒以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致系爭土地買受人無法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逕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受讓之權利,而為朱美蓮等15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朱美蓮等1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朱美蓮等15人其他上訴及洪金山上訴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謝清忠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 條載明,謝清忠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該讓與事實通知楊順宏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該讓與契約書可稽。洪金山未能證明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謝清忠有因錯誤或受詐欺而讓與之情形。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朱美蓮等15人此部分不利及洪金山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朱美蓮等15人及洪金山各自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洪金山上訴為無理由,朱美蓮等15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含主參加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