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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鄭純惠陳麗玲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上訴人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參加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訂「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第二電腦機房設計建置與供應安裝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伊C 區電腦機房不斷電系統(下稱UPS)之供應與安裝(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28 日通過驗收,保固期間5年。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因上訴人安裝之電氣設備品質不良及安裝不當,致生火災事故,使伊所有之C1 UPS(主機、電池組)、C2 UPS(主機、電池組)(下稱系爭設備)全毀而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5萬8,147 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0 萬元本息,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北機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鑑定報告),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之原因。縱系爭火災係因電池劣化引起,亦係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保養電池或電池組、導線遭碰觸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電機鑑定報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覆函、北機公會實施鑑定之技師游鐵男、吳常熙之陳述,引據確實,說理詳盡,足認其等判斷起火原因:疑似C1 UPS-1 電池組第4櫃(C1 Bat-3)之電池(下稱起火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使第2層至第3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局部短路,電池表面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而起火燃燒,為可採。

系爭C1及C2 UPS機組電流於火災當日下午4時48 分斷電,起火電池電流由56.754安培上升到131.758安培,於4時50分左右起火燃燒,斷電後5分鐘內起火電池之電流仍達到56.75安培,可見該電池為正常,並無保養不當或導線碰觸之情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電池連接線未使用防火耐高溫材質、導線架固定,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下稱電池櫃設計不當等)等語為可採。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可歸責於上訴人。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設備於94年10月28 日驗收,於98年2月25日出現上述瑕疵,應屬上訴人負責範圍,因火災全燬時,已使用3年4個月,以保固5 年計算,扣除折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5萬8,147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5萬8,14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原審未詳予區分,遽謂上訴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第1、2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先認火災當日下午4時48分斷電,起火電池電流由56.754 安培上升到131.758安培,於4時50分左右起火燃燒,電池劣化為起火原因,又認起火原因係電池櫃設計不當等因素,前後論述不一,亦有矛盾。且原審認定斷電後5分鐘內起火電池之電流仍達到56.75安培,可見該電池為正常,並無保養不當或導線碰觸之情況,則起火電池究於何時劣化及其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滋疑問。原審未予查明,逕為判決,並嫌疏略。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本件鑑定之客體已滅失,所據以鑑定之照片亦非現場照片,鑑定缺乏客觀依據;C1 UPS本身即有散熱設計,電池櫃亦有網狀散熱出口,電器室以空調散熱與電池櫃頂板有無設置散熱風扇無涉;導線係以絕緣束帶固定於電池櫃;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應使用防火耐高溫纜線,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電池箱圖面等件為證據(見原審更審卷第137頁以下、第507頁以下、第551 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可歸責事由及是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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