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張馬橘英
- 訴訟代理人
- 徐 原 本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育 徵
- 訴訟代理人
- 林 瓊 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3日本院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6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原確定判決疏誤審查第二審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合法云云,其餘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至再審原告所稱兩造間土地界址為溝渠,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錯誤,造成經界線偏移等語,係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不論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