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4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 106年11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之情形,且抗告人名下有建地3 筆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伊所有不動產無法自由處分,雜誌社營運虧損,投資所得股息甚低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