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林泱彣
- 抗告人
- 方步言
- 抗告人
- 林建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少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林泱彣、方步言(下稱方步言等2 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遷讓返還相對人,並將其2 人戶籍及訴外人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自上址遷出,暨自民國106年10月2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另命抗告人林泱彣、林建良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方步言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之額數,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查明系爭房屋之市價,逕依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為78萬1,800 元,已有未合。次查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包括系爭房屋及庭院、停車場,每年租金160 萬元以上,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31頁)。而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539.2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128.80 平方公尺(見同上卷59頁以下)。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差距甚大,且租金非低。果爾,抗告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併計庭院及停車場之價額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萬1,800 元,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