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 再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侯千姬
- 代理人
- 許湘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莊水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莊水池,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日新營造廠之代表人,於民國98年1月23 日經法務部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5億1925萬1146元,相對人於同年2月4 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於98年2月5日至100年2月1 日止,多次將日新營造廠在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帳戶內款項,轉匯予分別由其親屬、女兒擔任負責人且與日新營造廠營業處所同址之桐甫企業有限公司、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以及孫清泉等人,金額高達1522萬0060元,期間亦有工程款1446萬6324元匯入。就其96年10月間向土銀貸得之1150萬元持續還款,自98年3月起至100年4 月止償還本金537萬8650元,100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償還本金435萬2826 元。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購買基金,各筆金額達27 至37萬餘元不等,復於99年12月間贖回後,自基金帳戶提領77萬元;99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止,多次提領日新營造廠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達450萬元。自98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10日止,頻繁前往中國大陸、澳門、新加坡、日本等地,有多筆信用卡高額消費,且於99年12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以「觀光支出」提領美金6300元(約新臺幣19萬元),直至再抗告人於104年6月2 日核發禁止命令後,此等消費始有減少。再抗告人主張有「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由等情,應堪採信。然再抗告人既陳明形式上確實查無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且上述情節暨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已逾3 年,相關銀行往來及出入境資料更已逾5 年,要難憑此認定相對人現仍具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或現予以管收,再抗告人可順利執行其財產而收執行之效。況再抗告人雖曾於102年8月22日、106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到場,卻未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甚至清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進一步執行,且依相對人在臺北地院所述伊現已無財產各情以觀,相對人前所為處分或隱匿應受執行之財產現時已不存在,客觀上已無資力清償,且年屆70,不事生產,現以領取老人年金,縱加以管收,亦無助於行政執行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有予以管收之必要。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原法院先謂相對人有「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由,嗣又謂相對人現未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客觀上已無資力清償,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再抗告人曾以107年8月30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7年9月25日履行本件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見執行卷證29),乃原法院竟謂再抗告人未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查再抗告人於調查後,提出諸多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陸續移走資金或為財產之處分,資金往來之對象常在親屬間,並有投資或為高額消費之行為,原法院認定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到場,僅陳稱其現已無財產,且年屆70,不事生產,現以領取老人年金為生云云,未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乃原法院未予審酌,竟以再抗告人未清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進一步執行,相對人客觀上已無資力清償為由,認無管收之必要,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