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 再抗告人
- 褚婉萍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107年7 月25日所為更正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新臺幣(下同)68萬1,416元、第二、三審各63萬0,612元之裁定,以伊與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合稱禚立民等4 人)於該訴訟之聲明減縮部分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費用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 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合計為7,606萬9,110元,嗣雖減縮聲明為4,640萬4,114元,惟與一部撤回無異,應由渠等負擔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仍應以起訴時請求金額核計第一審裁判費為68萬1,416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63萬0,612元。又再抗告人與禚立民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二訴訟標的間無主從或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因而維持上開臺北地院更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查再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 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減縮聲明後,僅請求4,640 萬4,114 元本息,自應以尚繫屬法院之該部分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應以再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 人於第一審減縮前之聲明7,606萬9,110元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