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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張競文蘇芹英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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