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 抗告人
- 余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曾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1103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7萬1,94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追加之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前就系爭債權,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該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下稱前案)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17萬1,94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8.7%加計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因抗告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即於兩造間有既判力。
則抗告人就已有前案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等詞,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查相對人於前案本於系爭債權,請求抗告人給付,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抗告人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乃抗告人於原法院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法院因認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相對人於前案故意不提供保單與貸款抵銷之證據,復為虛偽陳述,違反誠信原則,前案判決應無既判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另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將之列為相對人,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