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36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屬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抗告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上開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