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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鄭雅萍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36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屬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抗告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上開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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