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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告人
樂大信

          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財產於起訴前遭假扣押不能自由處分,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僅能認為其目前可以自由運用之財產不包括該部分財產而已,不能因此推認其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僅能證明其所有不動產、存款帳戶遭查封;至提出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亦只能證明其該年所得為新臺幣 8萬3,109 元,仍不足證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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