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 抗告人
- 樓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系統以核實伊確無資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