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 再抗告人
- 狄 萬 來
- 代理人
- 林 振 煌律師
- 再抗告人
- 蕭 張 錦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梁 榮 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金河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相對人蔡金河等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除列狄萬來外,併以蕭張錦以次11人為相對人,原法院命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裁定,僅狄萬來提起再抗告,係為有利於蕭張錦以次11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蕭張錦以次11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 5號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確定判決辦理分割如該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後,將分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其已向新北地院提起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 1186萬5000元供擔保後,在異議之訴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暫行停止,致受有無法即時取得土地對價以資利用之損失。參酌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之價值合計2602萬6000元,又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依上開金額、期間,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為 570萬元,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之裁定,減低為 570萬元,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